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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停車政策】寧夏銀川:《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2022-08-31 15: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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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城市停車政策發展報告2018》共搜集到全國31個省市自治區(130多個城市)出臺的停車政策文件260多個。受篇幅限制,僅將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政策全文匯編成冊,供廣大讀者參考。為方便大家查閱,匯編時將政策文件簡單歸為綜合政策、停車管理、鼓勵社會投資、路內停車管理、居住小區、機械式停車、智能化信息化、收費管理、審批備案和其他等10個類別。

寧夏-銀川-《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規范車輛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車輛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

鼓勵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開辦停車場。

第四條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和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停放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發改(物價)、規劃、國土、住建、行政審批、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

推廣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新建停車場應當具備智能化、信息化條件。

第六條停車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照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

第十條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新建區域、居住區及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依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及有關技術管理規定規劃停車場。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狀況,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二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并應當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應當按標準配建停車場。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規劃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泊位。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的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有條件劃定停車泊位的住宅區,經業主大會通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劃定停車泊位。未經同意,不得在住宅區內劃定停車泊位。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礙交通,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并經規劃部門審核后,相關部門方可辦理施工手續。未經規劃部門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中應當預留新能源車輛充電等設施設備安裝條件。

第十六條土地儲備管理部門可以將政府儲備的土地,用于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閑土地,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但中小學校、幼兒園除外。

第十七條在滿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綠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開發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征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規劃部門會同發改(物價)、國土、住建、園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通信技術,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停車管理系統和無障礙停車設施,提高停車場利用效率和方便殘疾人代步車停放。

第三章  機動車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十九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類機動車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運營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范。

第二十條開辦經營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應當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配備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三十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

(四)規劃、住建、消防等部門的驗收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注銷的,應當向社會公告,按規定向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并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標志牌。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保持停車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電子收費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轉,環境整潔。其日常環境衛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停車場內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者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收費崗亭、停車場標志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設置、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車輛進出引導標志標線;

(三)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規定進行收費并出具票據;

(四)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公安交通、價格主管部門的業務培訓,上崗時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志,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車輛入場,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國家和自治區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利用公共資源設置的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交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做好車輛防盜的必要安全措施;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經營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因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規范而造成停車場內的車輛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車輛駕駛人的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機動車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實行錯時停車。

第二十八條大型客貨車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但為清運垃圾、為住宅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運輸服務的車輛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第四章  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九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該區域缺少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方便市民停車;

(四)不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清掃。

第三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

(三)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幼兒園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五十米范圍內;

(四)市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微循環道路;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三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并在該路段設置明顯標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志予以告知。

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規定時限。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設置障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五章  非機動車停放

第三十四條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三十五條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條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志、標線清晰醒目、規范。

第三十七條火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三十八條沿街單位應當規范、有序停放非機動車,對在本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應當予以勸阻,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擅自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對停車場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配置設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車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劃定停車泊位的;

(四)開辦經營性停車場,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

(五)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資源設置的停車場、停車泊位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處一百元罰款:

(一)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阻礙停車場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超過規定時限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者應當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各種室內或者室外場所;

(二)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場所;

(三)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地。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實施的《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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